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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建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建業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及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是以,雖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酌定之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留意避免出現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事。詳言之,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限制加重原則」所蘊涵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填具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為販賣第2

級毒品、幫助洗錢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罪質相異、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分別流通毒品而危害國民健康、致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而侵害不同法益,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承擔責任,於合併處刑時之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及法院對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已定之執行刑已有恤刑考量之個案情形,並衡以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之刑表示希望可裁定至6年6月之意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就附表編號1至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就附表編號2至3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之易刑標準。且因附表編號1至3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