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5號聲 請 人 朱家弘選任辯護人 賴柏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侵占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家弘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審理期日,合議庭法官竟詢問聲請人「你要不要還錢給告訴人?」等語,可見合議庭法官未究明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已認定聲請人侵占告訴人款項,而有偏頗檢察官與告訴人。又合議庭法官於該次庭期亦詢問聲請人「我們算的你侵占金額就是550萬元。」等語,經聲請人當庭請求提示、調查、比對帳目、聲請調查有利被告之證據,合議庭法官均置之不理,已剝奪聲請人行使防禦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有偏頗檢察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並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侵占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茲該案件已於115年2月3日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該案既已審理終結而脫離繫屬,合議庭法官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