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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6號聲 明 人 黃亦漩(原名黃韋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再助字第1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黃亦漩(原名黃韋柏,下稱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扣除已執畢7月,尚需服刑4月,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已獲同意,並履行498小時在案。受刑人於執行社會勞動期間,雖有正當工作,仍積極履行社會勞動之安排,並無懈怠或耽誤,且履行狀況良好,惟因受刑人患有癲癇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須定期回診治療,且家中尚有3歲年幼女兒需受刑人獨自照顧,故於履行期間偶有耽擱,致未於期限內履行完畢。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之疾病及與幼女相依為命之家庭狀況,且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已逾三分之二,僅需再予受刑人3個月期間,必能履行完畢,檢察官未考慮延展期限,逕命受刑人入監服刑,所為指揮自有違誤,爰聲請撤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蓋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固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刑罰之目的仍在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故易刑處分倘無法達成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已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受刑人前經宣告准許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定有明文。該目立法理由並謂「由於前次即未履行社會勞動完畢,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可以履行完畢,亦證社會勞動對於聲請人難收矯治之效,故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著重之點在於以前案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成效,觀察本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意義與功效。同理,於本案履行期屆至而未履行完畢,經展延後仍未遵期履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故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亦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先行執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先行執畢);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嗣上開4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扣除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7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47號代為執行。㈡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雲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到案

時,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體檢表,經雲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月9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113年執更助木字第24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扣除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7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換算應執行刑期121日,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726小時,履行期間自114年1月8日起至114年9月7日止,合計8個月。嗣因履行進度嚴重落後,經受刑人以患有癲癇症,家有幼女待撫育及罹患感冒、新冠病毒等原因聲請延長,經簽准延長履行期限3月。嗣期限屆至,受刑人僅履行498小時,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完畢,情節重大,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再助字第1號撤銷易服社會勞動,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1月29日入監服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㈢受刑人於113年12月9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時,已簽立易服社

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此有上開聲請書與切結書存卷可參。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載明「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等語,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內,亦記載多項情節重大事由,是前揭事項,乃是雲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

㈣受刑人於履行期間經指定前往「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會附

設雲林縣私立斗六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工作,排定星期

一、二、三、四,每週4日,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及受輔助機關的排班便利性,惟依執行紀錄所載,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履有怠惰及延宕情況,經多次告誡均不予理會。其中於114年4月份僅履行8小時,未達每月最低96小時之標準,於114年5月9日經告誡後,扣除114年6月25日至7月10日受刑人以罹患新冠病毒請假,於114年6月、8月、9月、11月,均未達96小時之標準。期間受刑人於原執行到期日(114年9月7日)以生病及照顧家人為由,聲請延長3個月,經核准同意延長期限至114年12月7日履行期屆滿,合計應履行時數726小時,僅履行498小時,未履行228小時,執行率僅68.5%。

受刑人於原執行日期延長期間,審酌其工作日誌及佐理員現地查訪,均顯現受刑人仍未能積極到場補足延宕時數,且無請假紀錄,執行成效甚差(9月計84小時、10月計21小時、11月計4小時),經地檢署發函告誡3次(114年10月7日、114年11月8日、114年12月3日),未獲置理。另觀護人室於114年11月18日以電話聯繫,告誡受刑人務必配合執行,受刑人回覆知悉但仍輕忽以對,顯見受刑人履行意願不高,藐視執行紀律,有卷附執行紀錄可稽。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項第7款規定,因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況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足以終止社會勞動之執行。本案受刑人多次以自身健康不佳及照顧家人為由,致使履行勞動時數嚴重落後,經給予機會延長3個月,仍未依囑務遵循到庭,且其接續執行態度消極、怠惰,一再函文告誡仍未見改善,可認其情節重大,難收矯正之效。執行機關於過程中一再給予受刑人機會,然其經書面、口頭告誡數次猶未改善,且受刑人未出具任何請假事由,造成工作機構的排班困擾,足認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多次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其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本於法律所賦與執行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以其身體狀況不佳、照顧家庭、確診流感及新冠肺炎,然其身體、家庭狀況,為其聲請前即已知悉之事實,扣除流感、新冠肺炎期間,受刑人其餘之工作出勤狀況亦不穩定,受刑人稱履行期間並無懈怠或耽誤,且履行狀況良好,偶有耽誤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檢察官斟酌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後,否准受刑人易服勞動之聲請,係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