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909號
115年度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慶文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慶文羈押期間,自民國壹壹伍年參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慶文(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裁定羈押,嗣並延長羈押2月在案,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訊問,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延長羈押(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而於114年12月3日執行羈押,至115年3月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12日訊問時供稱:其在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卷證資料亦無顯示被告有與詐騙集團共同商議詐欺等行為,且被告係受自稱「吳經理」之人指揮向被害人收款,屬「車手」之角色,而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況被告與「吳經理」聯繫使用之手機業已扣案,顯見被告已無滅證、串供之虞;另被告母親因手術行動不便需人照料生活起居,被告應無逃亡之虞,請求以具保、限制出境及科技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四、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罪經原審判處合計4年4月有期徒刑,嗣經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10月(114年度上訴字第5909號),衡諸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114年5月29日至114年7月3日間,多次依指示取款,且被告自陳經濟困頓,非一時半刻可改善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犯詐欺罪經判刑確定(見本院卷第66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之虞,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除羈押外難有替代手段可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所為係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戕害社會治安及國民財產甚鉅,衡酌保護治安及國民財產,優先於被告之人身自由,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依然存在,應自115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辯護人具狀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楊福富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無逃亡之虞。被告係受自稱「吳經理」之人指揮向被害人收款,至多屬「車手」之角色,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卷證資料亦無顯示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商議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之母親自被告入監後即獨自居住,乏人照料生活起居,且因先前進行脊椎手術,目前行動不便,實需被告返家陪伴、照顧,且因需照料母親而與母親同住,可認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當無逃亡之虞,且於歷次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亦無串證或滅證之可能,顯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