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睿璿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號案件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審理程序之錄音檔案光碟,並禁止就取得之檔案再轉拷、散布、公開播送、非正當目的,或訴訟外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睿璿(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99號(下稱本案)判決罪刑後,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為就本案聲請再審訴訟需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之規定,聲請交付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號案件(下稱第一審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1日審理程序之錄音光碟。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經本案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由,聲請本院交付第一審案件於113年5月1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轉拷之第一審案件於113年5月1日審理程序之錄音光碟,並禁止就取得之檔案再轉拷、散布、公開播送、非正當目的、或訴訟外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