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 蔡昊宸(原名蔡昱彤)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昊宸(原名蔡昱彤,下稱聲請人)於被訴之銀行法等案件,遭扣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於原審審理中聲請發還,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336號、第655號認為系爭車輛可能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裁定駁回。惟原審審理後,終認聲請人於本案僅有二犯行,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及3萬6,000元,聲請人業與兩名被害人各以12萬元和解,已超過犯罪所得,原審因而認定無須對聲請人宣告沒收,足見為保全沒收或追證之原因已不存在,而無扣押系爭車輛之必要。此外,系爭車輛經兩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依法不再進行拍賣,而該車輛持續增加每年燃料稅、牌照稅等諸多稅負,時對聲請人家庭造成嚴重負擔,請准予發還,俾聲請人予以適當處分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可知,行為人因違法行為所得及變得之物,依法即應予以沒收,若應沒收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即得追徵其價額。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下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即於偵查中,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長(下稱臺北市調處處長)聲請法院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60號裁定准許,惟聲請人抗告,經本院裁定撤銷發回,再經臺北地院認偵查程序終結,起訴由原審審理,則臺北市調處處長前揭聲請已非屬偵查中之強制處分,聲請並非合法為由,於民國107年4月9日以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1號裁定駁回,而系爭車輛則於此裁定作成前,已由原審於107年3月20日裁定扣押在案,聲請人於是在原審審理中聲請發還,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336號、第655號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內容無訛。
㈡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於110年10月5日分別與被害人陳麗
卿、席曉蘭(原審判決附表1被害人編號1-4、1-13)成立調解,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被害人等並履行完畢等情,有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按。然本院審理本案期間,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634號併辦(本案併辦案件編號9)至本院審理,謂聲請人涉嫌與本案其他被告(游子謙、陳睿達、殷孝可)共同詐欺被害人陳進年計達134萬9,000元,依現存證據資料,扣押之財產與本案顯具關連性,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資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之數額,以及該扣押之財產是否確為聲請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可能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從而,為保全將來執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案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系爭車輛並予以發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㈢至聲請人所稱系爭車輛每年應納之燃料稅、牌照稅等稅額造
成其經濟上負擔部分,得檢具系爭車輛相關經刑事扣案之證明文件(例如扣押裁定或函文等資料),向監理、稅捐機關辦理相關稅費是否停徵等問題,附此敘明。惟因系爭車輛現因聲請人另案入監執行中,故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62號裁定改定其友人王威雲保管中,倘日後若有系爭車輛遭人駕駛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相關稅捐是否仍應繼續繳納,則將由相關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處理,一併指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件【陳麗卿部分(原審判決附表1被害人編號1-4)】
一、110年10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民事庭調解紀錄表(106金重訴23號卷14<下稱A-院卷14,以下類推>第211-214、219-220頁)
二、110年10月13日調解筆錄(A-院14卷第461-462頁)
三、110年10月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A-院14卷第221頁)
四、110年10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萬元(A-院15卷,第433頁)
五、110年11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萬元(A-院15卷第435頁)
六、110年12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萬元(A-院17卷第211頁)【席曉蘭部分(原審判決附表1被害人編號1-13)】
一、110年10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民事庭調解紀錄表(A-院14卷第215-220頁)
二、110年10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A-院14卷第459-460頁)
三、110年10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萬元(A-院15卷第437頁)
四、110年11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萬元(A-院15卷第439頁)
五、110年12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萬元(A-院17卷第2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