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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馮嘉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1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嘉濠雖為香港地區人民,但若以限制出境、出海方式即可替代羈押,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係自行到警局到案,被告於民國114年、115年間並未再犯加重詐欺犯行,亦無反覆實施之虞,被告家中父母身體狀況不好,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以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於115年8月6日裁定羈押。

㈡茲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

字第906號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5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現尚未確定,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確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且被告前因他案經通緝之紀錄,此有其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曾逃避司法查緝,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除本案對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另有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現經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115年審上訴字第3670號等案件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之家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之判斷無必然之關聯。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