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名洋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名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林名洋(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業務侵占【侵占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245萬元】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詐欺案件(詐欺金額為118萬元),罪質互異;又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為105年4月間至同年10月間、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則為106年7月間至8月間,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兼衡受刑人法治觀念、人格特性,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75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業務侵占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⑴105年4月間至105年8月9日 ⑵105年10月1日 106年7月7日至106年8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093、1094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續字第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8日 109年9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確定日期 108年11月28日 109年9月1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5年度執緝字第276號 ⑵編號1曾經士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編號1犯罪日期⑵誤載為「105年9月18日」,應更正如上 ⑴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387號 ⑵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107年度偵字第406號」,應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