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18號聲 請人 即代 理 人 廖孺介律師受 判決 人 蘇雍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9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孺介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9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全案卷證資料影本;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蘇雍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聲請再審,聲請人即辯護人廖孺介律師(下稱聲請人)因於民國115年8月26日甫受委任,本件歷審選任辯護人皆為他辯護人,有檢閱卷證始得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90號確定案件全案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3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及第42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律師受委任為聲請再審之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但不得就其所獲知之卷證資訊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判決人蘇雍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罪刑,受判決人蘇雍傑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590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90號確定案件全案卷證影本,並敘明其係因聲請再審,有聲請付與本案前揭卷證之必要,依前揭說明,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其聲請為有理由,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