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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20號

115年度聲字第30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辜仲諒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傅祖聲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明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4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辜仲諒部分:

⒈聲請人即被告辜仲諒因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

14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且近日已更易受命法官為程欣儀法官(下稱程法官)。而陳俊哲(業經通緝)為本案未到案之共同被告,其前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並經程法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2年度聲更二字第11號裁定(下稱另案沒收裁定)認定陳俊哲有犯罪並有所得,應予沒收(追徵)。

⒉經比較本案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4號判決(即本

案前審判決)與另案沒收裁定,可見二者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高度重疊,另案沒收裁定既認定陳俊哲有犯罪所得存在,則就其他共犯亦已有不利心證之預斷,而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程法官迴避等語。

㈡張明田部分:

⒈經綜合本案訴訟歷次審理及判決內容可知,本案訴訟之爭點

包含:聲請人即被告張明田是否曾與陳俊哲等人商議處理Barclays Bank PLC(即巴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面額共計3.9億美元之保本連結股權型結構債(下稱系爭結構債)等相關事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是否存有相關風險及後續處理疑義、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下稱紅火公司)是否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等事項。⒉而因另案沒收裁定中業已就本案上開爭點事實表露心證,堪

信程法官在本案中已產生預斷。且程法官於尚未開始進行準備程序之際,即已於民國115年9月1日批示調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686號案件(即另案沒收裁定之上級審)卷宗,並於115年9月2日調查張明田是否經限制出境、出海,而為不利於張明田之調查。本案既有上開事實足認程法官已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依法定程序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法官的無偏頗性、中立性,既為公平審判之核心內涵,法官為裁判自須中立且無被疑為不公平的狀況。若具體個案中有事證足以懷疑法官之中立性未能獲確實擔保,即應予排除或拒卻,此乃迴避制度之法理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事由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而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言。是除法官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定法定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外,當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必有客觀之具體事證,及合理的理由,足令一般人懷疑法官不能居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而公平審判者,始足當之。若係法官於其他案件中採取一定之法律上見解,或對於相同法律問題之其他案件行使其採證、認事、用法職權而為不利之判決,當事人仍不能僅因一己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本案亦有發生不公平裁判或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陳俊哲前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96年3月2日、100年9月5日發布通緝,復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以105年度特偵字第1、2、4號於105年10月5日提起公訴,而由北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在案,然因陳俊哲早已逃亡海外,北院於105年10月21日亦對其發布通緝,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又陳俊哲因上開法律上原因,未能經法院判決有罪,北檢檢察官乃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向北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陳俊哲之犯罪所得。經北院以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3號為裁定後,陳俊哲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80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北院,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對該裁定所為之再抗告,其後再經北院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更行裁定,陳俊哲仍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7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將原裁定准予沒收部分發回北院,北院再以另案沒收裁定沒收並追徵陳俊哲之犯罪所得,陳俊哲不服復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686號案件受理中。又辜仲諒、張明田等人前經北檢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96年度偵字第2540號)及特偵組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認其等分別擔任中信金控、中信銀行之董事或經理人,竟於94年12月間,未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擅自將中信銀行購買之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致生損害於中信銀行,因此涉犯銀行法之特別背信罪及刑法背信罪等罪嫌,而對其等提起公訴,迭經歷審裁判,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就辜仲諒、張明田等人所涉有關銀行法特別背信及刑法背信部分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案審理中等情,均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㈡觀諸另案沒收裁定及本案之原因事實雖有相關,然二案顯非

同一案件,另案沒收裁定毋寧著重於陳俊哲個人所涉犯行,並依此認定沒收與否及範圍,與認定本案待證事實之目的有別。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與認定犯罪事實等需經嚴格證明之事項,二者本不得混為一談。況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有不同,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就此自不構成足以認定本案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應予迴避之事由。

㈢至調閱相關卷證及確認本案被告經強制處分之狀態等行為,

均屬承審法官就程序進行之職權行使事項,此如何使一般理性、客觀之人懷疑本案受命法官之公正性,或前述訴訟進行程序何以係基於法官之偏見而做成等,均未經張明田具體指明,自難以此認定本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聲請法官迴避所主張之事由,均係徒憑個人主觀臆測,據以推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客觀以言,尚非審判有不公平或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對本案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合理懷疑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等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