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于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39號、113年度少年偵字第3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于翔遭羈押、判刑的過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本件被告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以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的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等罪的嫌疑重大;他所犯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情形;又被告已經判處重罪,客觀上逃亡及規避審判的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逃亡的人性,被告有規避刑事執行的高度誘因,如認任被告交保在外,無法確保刑事司法的有效行使,且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即有羈押的必要。綜上,本院值班法官以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法定羈押原因,審酌被告的行為態樣、對社會的危害性,認定有羈押的必要,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裁定羈押,並於115年7月6日裁定自同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審理後,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裁定自115年9月17日執行第三審羈押在案。是以,本案雖已上訴最高法院,但依照前述規定所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法仍應由本院裁定,應先予以敘明。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的父親罹患癌症後獨居、奶奶昏迷不醒,我在押期間的每天都是跟死神搶人。如果法官的家庭如此,有辦法棄保嗎?我願意面對自己所犯之罪,可是如果因這無理的延押而失去奶奶,我會恨爾等一輩子。法院雖說可以在監奔喪,但依規定不能在告別式當天奔喪。再者,我主動到案且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不能因為重罪就羈押,像我這種沒背景、沒金援的人能逃到哪裡?何況二審量刑已較一審為低,我願意以電子監控、定期報到等替代處分停止羈押,而非以羈押此等抹滅自由、人性、親情的方式為之。請重新審視,讓我可以交保盡最後的孝道。
三、羈押被告的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進行與刑罰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這是我國有關羈押制度的基本規定。羈押刑事被告的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的進行、證據的存在與真實及確保刑罰的執行。刑事被告有無羈押的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的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刑事被告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條「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中所謂的「相當理由」,是採取較為寬鬆認定的立場,以量化數據來看,如依客觀、正常的社會通念,認為被告已有超過50%的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可資認定他有逃亡、滅證之虞。至於刑事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等。
四、被告有逃亡之虞,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仍有羈押必要:㈠由前述說明可知,本院值班法官是以被告涉犯重罪,有相當
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本院於115年7月6日裁定延長羈押、115年9月17日裁定執行第三審羈押時,亦本於同一羈押事由。是以,被告主張本院僅因他涉犯重罪作為羈押事由,核屬誤會,應先予以說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述犯行,參酌相關證人證詞、卷內
相關書證與扣案證物,本院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的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等罪的嫌疑重大。再者,被告前已有妨害秩序的前科,於113年11月間經法院判處罪刑併諭知緩刑等情,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因人情羈絆而為本件犯行。又被告所犯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並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的高度可能性,足見被告有畏罪、逃避的心態。參酌被告具備預期刑期很高、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職業關係等逃亡的積極事由,以及並無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或其他不適合逃亡的消極因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以,由前述事證及說明,可見被告不僅符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的羈押事由,而且依他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等罪所可能對社會侵犯的危害性,加上被告前已有類犯妨害秩序的犯行來看,本院認為不適合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按時向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性處分,而停止羈押被告,應認為仍有羈押的必要。
㈢被告雖主張自己的父親罹患癌症後獨居、奶奶昏迷不醒,在
押期間的每天都是跟死神搶人,依他的家庭、經濟狀況,顯然無法逃亡等語。惟查,親人罹病與否,本非決定羈押與否的考量因素。再者,被告具備預期刑期很高、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職業關係等逃亡的積極事由等情,已如前述。何況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已有妨害秩序的前科,於113年11月間經法院判處罪刑併諭知緩刑,已如前述;且被告的辯護人前於本院審理時為他辯稱:被告因為向友人借款,在人情壓力下受邀到場,到場後雖發現現場狀況跟想像不同,有想要離開,但是受到同儕團體的心理制約,沒有勇氣說要自己叫車離開現場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是一個易受他人影響、左右之人,縱使他的經濟狀況不佳、家有親人需要照顧,仍可能在面臨經濟、人情壓力下鋌而走險並逃亡,亦不適合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按時向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性處分,而停止羈押被告。
五、結論:綜上所述,由前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可知被告仍具備羈押的事由,並有羈押的必要,更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的情形。是以,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芷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