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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勁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65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遭友人陷害始觸法,斷無再犯可能,現願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希望法院給予交保機會,能讓被告承擔家庭責任,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與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自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之可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對國家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羈押被告無違比例原則而認有其必要性。

㈡、被告雖供稱願意提供3萬元保證金,然被告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刑期甚長,其逃亡規避司法程序之動機應甚為強烈,被告願意繳納之保證金數額顯難達到保全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難認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已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