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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2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如涵被 告 鍾少坤指定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更二字第7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如涵(下稱聲請人)曾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保證命被告鍾少坤(下稱被告)應於傳喚時到場,茲因本院114年度上更字第8號判處無罪,爰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解免具保責任之規定,後者為退保之規定。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諭知被告以2萬元具保,嗣由聲請人出具現金保證後一節,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聲請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1496卷㈢第201、

231、233、237頁)。㈡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

第8號為無罪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判決撤銷本院更一審之無罪判決並發回本院,其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以115年度上更二字第7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判處被告有罪等情,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判決、本院115年度上更二字第77號判決在卷足憑,故本案尚未確定。經核本件尚未符合上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原具保人具保之責任尚難謂已得解免。

四、綜上,被告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確定,原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