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力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力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即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受刑人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惟本院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75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及編號3所示之罪前所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3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與共犯從事靈骨塔詐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然犯罪時間橫跨2年逾(民國109年8月21日至111年9月13日),且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3所示案件經查獲後於法院審理期間再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顯見其未知警惕,自我控制守法之能力薄弱,及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陳力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 犯罪日期(民國) 109年8月21日 至109年9月16日 111年9月7日 至111年9月13日 109年12月4日 109年12月底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54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16號 111年度偵字第254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16號 110年度偵字第9560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2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675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12日 114年8月12日 114年1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710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710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年1月21日 115年1月21日 115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735號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735號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8531號 編號1、2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3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