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3號聲明異議人即 聲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代 理 人 陳何凱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因張世傑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0月14日北檢力哲114執聲他1716字第11491118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聲請人)受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10
2 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之被害人授與權利,前於民國114年7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被告張世傑等人之犯罪所得,惟經臺北地檢署以114年10月14日北檢力哲114執聲他1716字第1149111859號函表示被扣押之金錢與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其他被害人之財物混同,非屬各該被害人所有,而拒絕發還,自有違誤。
(二)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文義,毋庸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檢察官得將已扣押之系爭犯罪所得直接發還聲請人之授權投資人(即受害投資人),且依本案事實背景、刑案認定及民事判決情形,聲請人自得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聲請發還系爭犯罪所得,毋庸再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
(三)被扣押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依法皆屬應發還受害投資人之賠償款項,尚無屬於其他人所有之部分,故無混同之虞,蓋依系爭刑事判決及刑事一審判決之記載,臺北地檢署係於99年9月8日認定被告張世傑等人控制之7個銀行帳戶內全部金額皆為犯罪所得,乃扣押該等帳戶內之所有金額,扣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3,155,713元,則臺北地檢署既認定扣得帳戶內之款項皆為犯罪所得(本案確定判決亦作出相同認定),則殊難想像該等帳戶內之金額有屬於犯罪嫌疑人或其他被害人之部分,而有財物混同之情形,且本件縱使扣得之款項中果真有非屬應發還授權投資人之部分,檢察官亦應具體指明那些金額係屬於犯罪嫌疑人或其他被害人,而非一概認定被扣押之金錢與犯罪嫌疑人或其他被害人之財物相互混同,並據此作為拒絕發還之理由。
(四)本案確定判決當時考量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存在,並依卷證資料認為,尚難判斷扣押之犯罪所得,經扣除被告等人應賠償之金額後,尚有餘額存在,故未於主文諭知沒收系爭犯罪所得,是以縱認本件因財物混同,而須經法院宣告沒收始得發還,檢察官亦應依法就犯罪所得部分向法院聲請補行判決宣告沒收,並具體指明於多少範圍內係屬應發還受害投資人之款項,以確認本件法院應宣告沒收之範圍,並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後續再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犯罪所得,自不得以系爭犯罪所得係屬第三人所有而拒絕聲請沒收,是本件檢察官僅以被扣押帳戶內之款項已混同,拒絕發還犯罪所得,而未進一步向法院聲請補行判決宣告沒收,顯有未當。
(五)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犯罪所得因混同而無從沒收,本件仍應依法向被告或第三人追徵其價額,蓋縱檢察官以「財物混同」而認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對被告或第三人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不得僅以無從沒收,作為未依法向法院聲請補行判決之理由。
(六)綜上,檢察官並未明確說明為何扣押帳戶內之金錢已混同,自不得遽認本件不能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直接將系爭犯罪所得發還受害投資人或向法院聲請沒收,且其未向法院聲請補行判決,逕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自有可議之處,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聲請人對於沒收物發還之執行不服,依第473條第2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則本院為本案確定判決之裁判法院,其聲明異議應由本院管轄,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由是可知,權利人得依此規定聲請發還者,以業經確定判決諭知之沒收物或應追徵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張世傑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8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查扣被告張世傑等人帳戶內款項合計183,207,088元等語,以及扣得被告王寶葒個人犯罪所得財物合計149,948,625元,且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2號、第30號及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對上開被告張世傑等人各判處罪刑,並由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及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分別撤銷改判處被告張世傑等人罪刑,嗣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書節本各1份附卷可按,則觀諸其中本案確定判決主文,並未就上開查扣之款項宣告沒收,且依其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被告張世傑等人雖有犯罪所得,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對於犯罪期間內善意買入或賣出股票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聲請人之授與人、受損害人劉泗洽業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世傑等人連帶賠償聲請人之授與人李香蘭等959人983,144,589元、劉泗洽5,272,523元,又本案尚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存在,而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張世傑等人前揭犯罪所得利益,經扣除其等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後,尚有餘額存在,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等語(參見本案確定判決理由欄之沒收部分),可知上開查扣之款項尚未經本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發還之客體,聲請人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發還甚明。
(二)其次,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雖明文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修正前該條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獲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額者外,以屬於犯罪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然參酌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指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知,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除沒收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下稱利得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及財產之抵償(下稱追徵抵償,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統稱為「追徵價額」),如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將之藏匿或移轉,縱使日後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徒勞無功,司法實現正義之目的亦將落空,是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乃規定: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必要時並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以保全追徵。」,就犯罪所得之扣押而言,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此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而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係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抵償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而追徵抵償,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實現該債權。換言之,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不法所得之「原物」為「(狹義)扣押」;於保全追徵抵償時,始係依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二者有所不同。
(三)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2條之1、第317條、第318條係就判決確定前關於扣押物之發還為規定;判決確定後,同法第472條規定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第473條則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之發還程序,並於第475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2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是依上開規定亦可知,請求法院或檢察官發還扣押物者,以扣押物之「原權利人」為限,倘法院或檢察官確認扣押物為被告侵害被害人之「原始」犯罪所得(即原物),固可發還被害人,惟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扣押物除為原始犯罪所得外,兼及為保全追徵犯罪所得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之「固有財產」之情形。因此,不論判決中有無諭知發還犯罪所得,可否直接逕行將扣押之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仍應視具體個案中扣押物之「性質」為何而定。亦即,扣押物若為原始犯罪所得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物,如竊盜所得之被害人所有之汽車、竊盜或詐欺被害人財物後當場被查獲所扣得之財物,且該等扣押物已無扣押必要時,固可直接發還被害人,如扣押物係金錢或者一般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縱認係作為犯罪所得而存入帳戶,惟已與犯罪嫌疑人、被告本身甚或其他被害人之金錢混同,失其個性,已非屬「原始」犯罪所得之性質,而成為犯罪嫌疑人、被告財產之一部分,自不得直接發還予被害人。
(四)此外,檢察官為保全追徵所為之扣押,與民事保全程序之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效力並無不同,如無特別規定時,刑事被害人受償之順序,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之其他一般債權人相同,檢察官所扣押之金錢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既與犯罪嫌疑人、被告甚或其他被害人之財物混同,已成為被告張世傑等人之固有責任財產,自非屬各該被害人所有,而應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全部債務之總擔保,尚不能逕將該等金錢或帳戶內款項直接發還予被害人。是犯罪被害人應另依證券交易法、侵權行為等相關法律規定,向犯罪嫌疑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扣押物(金錢或銀行帳戶款項)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償還,始為正當合法之法律途徑。
(五)至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文義,聲請人得聲請發還系爭犯罪所得等語,然該條規定無論修正前後,均僅屬法院應宣告沒收之明文規定,而非屬聲請人得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法律依據,本案聲請人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規定聲請發還犯罪所得,端視本案確定判決是否諭知沒收而定,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尚非有據。
(六)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應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向被告或第三人追徵其價額,倘檢察官認本件因財物混同,須經法院宣告沒收始得發還,亦應依法就應沒收部分另向法院聲請「補行判決」而宣告沒收等語。然觀諸聲請人向檢察官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發還犯罪所得狀」(聲證1)所載,其自始未曾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補行判決而宣告沒收,檢察官亦迄未就聲請人此項請求而為為准駁之決定,並非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是聲請人執此作為向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顯然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發還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是聲請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