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遲玉宴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遲玉宴(下稱被告)前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未有諭知應沒收之物品及繳交犯罪所得,然亦未就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扣押之物予以發還,本案嗣經檢察官上訴,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駁回被告被訴部分確定,共同被告曹晏甄等人部分,則撤銷發回由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審理,嗣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判決,縱該共同被告曹晏甄等人上訴第三審,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並未另為沒收或做為證據之用,應無再行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時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等判決判處罪刑,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曹晏甄等共同被告部分則撤銷發回本院,惟本案經本院於114年8月28日以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判決,案經共同被告曹晏甄等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
㈡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3年9月25日,在被
告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本件扣押物,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及清單在卷可憑(偵27014卷一第4至6頁,原審金上重訴12卷一第72至73頁)。為該案件之扣案物證,雖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宣告沒收,惟共同被告曹晏甄等人涉銀行法等罪,已就本院前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仍有部分尚未確定。被告所有之扣押物雖未經宣告沒收,然同案被告曹晏甄等人既已就本院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即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是以,本案裁判結果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可能,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上開扣案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B2-01 轉點資料 1本 2 B2-02 委託書 1本 3 B2-03 房屋交易資料 1本 4 B2-04-01至B2-04-03 文件資料 3本 5 B2-05 札記 1本 6 B2-06 借據 1張 7 B2-07 支票存根 1本 8 B2-08 存摺 1本 9 B2-09 筆記本 1本 10 B2-10 點鈔機 1個 11 B2-11-01至B2-11-07 名牌包 7個 12 B2-13-01至B2-13-04 手機 4支 13 B2-14 Ipad mini 1台 14 B2-15 獎盃 1個 15 B2-16-01至B2-16-06 宣導品 6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