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冠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瑜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11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均為同一判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判決所處之數罪(本院附表將之合併為一欄,並更正部分犯罪日期及增補偵查案號),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確定,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5年7月14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原審判決、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06、2512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暨各刑中之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12月至114年1月,尚屬密接,並考量11罪之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性質及侵害法益,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等,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17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陳冠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簡稱「新竹地檢」)罪 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②有期徒刑10月(2罪) ③有期徒刑1年6月 ④有期徒刑1年4月 ⑤有期徒刑2年8月 ⑥有期徒刑11月 ⑦有期徒刑1年(2罪) ⑧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①113年12月5至25日、113年12月14至27日 ②113年12月11至13日、113年12月17至18日 ③113年12月29日至114年1月10日 ④114年1月9至14日 ⑤113年12月1至8日 ⑥113年12月17至18日 ⑦113年12月16至19日、113年12月24至26日 ⑧113年12月17至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4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14年度偵字第57、58、59、3475、3896、3897、3898、3899、3900、4383、5538、6647、6648、6668、68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 判決 日期 115年5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9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