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子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附表所示各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前就附表所示之罪,雖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表明就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要聲請定刑等旨,此有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遂依受刑人之請求,向管轄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惟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其因尚有另案,要撤銷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之請求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參酌前揭所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受刑人陳子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強制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4日 112年3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223號 桃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7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4年8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7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4年9月11日 備 註 桃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601號、114年度執再字第19號(已執畢) 桃檢114年度執字第129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