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粘曜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7、31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粘曜源(下稱受刑人)因檢察官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下稱A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及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下稱B裁定)如其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如其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11月(9年2月+10年+3年9月),有悖離體恤目的之虞,應認客觀上罪責顯不相當。又受刑人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6年2月至108年7月間,本應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並斟酌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傾向等一切情狀,是以如將上開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組合,予以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應為有利受刑人接續執行,故懇請鈞院給予受刑人悔改向上機會,從輕量刑,以利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B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係經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B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已於109年12月16日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認檢察官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B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外部界線、內部界線,以B裁定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年9月確定,有B裁定暨其附表一、二附卷可查;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係經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證,認檢察官聲請合法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人格、性格的評價,越高的犯罪頻率越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此時多數犯罪行為的意義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等情,以A裁定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有A裁定暨其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是本院上開A、B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故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系爭裁定內容為執行指揮,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二)聲明異議意旨固請求本院更為裁定云云,惟此究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實體爭執,或係對本院上開A、B裁定所為之裁量,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且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自非本院就上開A、B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三)綜上所述,本院上開A、B裁定內容對受刑人之受刑權益並無不利之影響,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之應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受刑人如有另定執行刑之請求,應向檢察官另聲請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