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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俞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俞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俞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復為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共同犯洗錢等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4年12月17日)前所為,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5月;而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判決5月(共9罪)、4月(共7罪)、3月(共4罪)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5月)以上,及上開判決宣告刑之總和(7年1月)之間。而在罰金刑部分,其中最多額者為1萬元,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多額(1萬元)以上,及上開判決宣告罰金刑之總和(20萬元)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略以:

如附表所示之20罪均係其於112年11月13日至113年1月6日共1個多月期間內所犯,而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案件在第一審時曾經法官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刑度實在過高,甚至高過部分殺人既遂者,懇請綜合各種量刑資料,避免定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經本院函詢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時,固另表示:本案尚有2名被害人於受刑人同一犯案期間(即112年11月13日至113年1月6日)內匯款受害,然受刑人此部分洗錢犯行未一同起訴、判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86號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判決有罪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238號案件審理中,並定於115年4月8日審理,不日即可確定,故請求本院詢問聲請人是否先撤回本件聲請,俟該案判決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並非受刑人,且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如何擇定並據以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要屬檢察官依法所得行使之職權,本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指另案既未確定,亦非在檢察官本案聲請範圍內,本院自不能逕予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故受刑人此部分定刑意見,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