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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文暄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64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宣判,聲請人即被告江文暄(下稱被告)既已提起上訴,自會到庭為己身權益論辯,故無逃亡之可能,且僅有重罪而無其他事由,依法不得作為羈押之理由,請考量被告已有入監執行之心理準備,希望能與女友辦理結婚登記,俾利後續探視等情,准其改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或其他科技執法等方式替代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嗣被告僅針對量刑、沒收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爭執,亦未對此提起上訴,且已有卷內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為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次,被告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刑度非輕,復衡酌被告尚犯有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亦經判處需入監服刑之刑度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足見其有畏懼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實可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所辯:其既已提起上訴,自會到庭為己辯護,故無逃亡之可能,本件不應僅以重罪為由羈押云云,均難憑採。基此,本院認在現階段本件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保全將來可能之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施以科技監控措施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故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無疑。至被告所陳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希望交保在外,致其能與女友辦理結婚登記,俾利其入監執行後便利探視」等家庭生活狀況,核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故其聲請意旨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