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山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山雅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山雅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12月19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並經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參受刑人115年2月11日陳述意見狀),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獲減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附表編號2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駕車衝撞執勤中之員警,危害公共秩序及員警人身安全;附表編號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而未遂,助長詐騙歪風,衡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不相同,審酌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