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馬宣德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郭浩恩律師輔 佐 人 劉素清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896號),聲請檢閱卷證暨付予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宣德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經遮隱馬宣德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之電子卷證,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馬宣德(下稱聲請人)為便於兩造攻防需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准予自費交付本案件卷宗電子檔案(全卷)及錄影光碟電子檔案,並聲請閱覽全部卷宗與證物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於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防禦權,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獲知被訴案件之卷證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然因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乃據以審判之重要憑藉,自須於法院認為適當,並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始許被告親自檢閱,但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情形(卷證內容與被告之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法院仍得限制之。況且現代科技日趨便利,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重製卷宗及證物,已可更有效率提供卷證資料,減少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之勞費,並確保卷證安全。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已足以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使被告依其取得之卷證影本,而完整獲知卷證資訊,尚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因此,法院於判斷被告聲請閱卷是否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行請求檢閱卷證;或依其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已可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重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15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無
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4896號審理中。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向原審聲請付予115年度訴字第
301號全案卷宗(下稱原審卷)之卷證光碟,經原審同意准予交付如附表二原審卷之電子卷證,並於115年5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到院繳納規費後至閱卷室領取電子卷證光碟2片,有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本案卷宗電子卷證狀、原審法院115年5月8日115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下稱前次裁定)、原審法院115年5月8日桃園雲刑善115訴301字第1150017931號函(見原審卷第133、147、185至18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次聲請付與全卷卷證影本前,本院業於115年9月23日通知指定之義務辯護人檢閱本案全案卷宗,亦有本院115年9月23日院英刑民115上訴4896字第11500008701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已足認可使聲請人有效行使本案防禦權。是聲請人再次聲請交付本件附表二之卷宗資料,顯係重複聲請,且未釋明究有何提供相同卷證資料之必要性,難認為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無法准許。㈢至被告聲請交付除附表二以外本案卷宗全卷電子檔及錄影光碟電子檔等資料乙節:
⒈就原審於115年5月8日准許付予聲請人卷證影本後迄今存卷之
事證資料,經本院審核,如附表一所示卷證(須經遮隱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確與聲請人本案被訴事實有關連性,且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爰依上揭規定,為如主文第1項之諭知。至該部分以外之卷證資料,均與聲請人之被訴事實無關,且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明聲請人犯罪嫌疑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其餘部分應予以限制而無法准許。
⒉至於原審115年5月8日前存卷之事證資料,原審於前次裁定中
,已認附表二以外卷證資料之聲請,均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且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明聲請人犯罪嫌疑之證據,又攸關第三人之病歷、年籍住居等個人資料部分,屬第三人之隱私,應依法加以限制,而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本院前於115年6月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猶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付予上開卷證影本,尚無理由而無法准許。
㈣聲請人同時聲請到院閱覽本案全部卷證,聲請人既能取得附
表一、二之電子卷證,顯然已能完整獲知該部分之卷證資訊,其餘卷證資料均與聲請人之被訴事實無關,聲請人未釋明究有何檢閱上開卷證之必要性,難認為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予本案卷證影本,除附表一部分於遮隱馬宣德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後,應予許可外,其餘請求付予本案卷證影本以及閱覽全案卷宗部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卷證內容 卷證出處 1 原審115年5月15日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165至184頁 2 被告馬宣德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 原審卷第255至256頁 3 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2日桃檢春漢115上466字第1159086847號函暨附件上訴書 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896號卷第21至26頁 4 被告馬宣德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896號卷第31至35頁附表二:編號 卷證內容 卷證出處 1 被告馬宣德於113年9月29日警詢之筆錄 114年度偵字第34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0頁 2 被告馬宣德於113年4月29日警詢之筆錄 偵字卷第11至13頁 3 告訴人林明正於113年9月24日警詢之筆錄 偵字卷第21至23頁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偵字卷第33頁 5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甡光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3年7月5日甡光證字第0000000000號證明書 偵字卷第35頁 6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林明正之傷勢照片 偵字卷第37至45頁 7 被告馬宣德及告訴人林明正於114年5月22日檢察官訊問之筆錄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57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7至18頁 8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4年6月3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40000341號函 調院偵卷第19頁 9 被告馬宣德及證人林明正於114年7月8日檢察官訊問之筆錄 調院偵卷第117至119頁 10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8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550659號函 調院偵卷第173頁 11 證人吳湘屏於114年9月23日檢察官訊問之筆錄 調院偵卷第179至180頁 1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 調院偵卷第185頁 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71098號、113年偵字第18196號、113年偵字第40644號、114年偵字第19216號不起訴處分書 調院偵卷第187至202頁 14 本院11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15年度訴字第301號卷第59至62頁 15 被告馬宣德於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電子檔案,檔案名稱為「WIN_00000000_22_40_32_Pro.MP4」 偵字卷之光碟片存放袋中藍綠色光碟內之電子檔案 16 被告馬宣德於113年9月29日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電子檔案,檔案名稱為「WIN_00000000_14_19_24_Pro.MP4」 偵字卷之光碟片存放袋中藍綠色光碟內之電子檔案 17 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影片電子檔案,檔案名稱為「Camera4_00000000000000.avi」 偵字卷之光碟片存放袋中藍綠色光碟內之電子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