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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偉軒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偉軒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林偉軒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卷證影本,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偉軒為提起再審之用,請求付與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案件之警詢、偵查、法院所有筆錄等卷宗之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因此,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應可準用上開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部分、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就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改判有期徒刑7年2月,就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其餘上訴駁回,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並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今以有提起再審之需求,請求本院付與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案件內之警詢、偵查、一審、二審筆錄影本,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持有該卷證影本內容之人,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指明。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編號 名稱 1 桃園地檢103年度他字第1673號卷宗中之所有警詢筆錄 2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1308號卷宗中之所有警詢筆錄 3 桃園地檢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卷宗中之所有警詢筆錄 4 桃園地檢103年度他字第1673號卷宗中之所有偵訊筆錄 5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1308號卷宗中之所有偵訊筆錄 6 桃園地檢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卷宗中之所有偵訊筆錄 5 桃園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3號卷宗中之所有審理筆錄 6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卷宗中之所有審理筆錄 7 被告林偉軒之前案紀錄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