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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俊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更緝丁字第1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俊明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4年重上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以75年度台上字第357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88年2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另犯恐嚇、竊盜、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更緝丁字第16號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殘刑25年。惟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告無期行徒刑之假釋遭撤銷者,一律執行25年殘刑之規定違憲,故前開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已不適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是以「特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其標的,若檢察官主動撤銷舊執行指揮書,並換發新執行指揮書,則受刑人原本聲明異議之客體已不復存在,法院即可認定原聲明異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或無救濟實益,從而在程序上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4年度重上訴字第53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以75年度台上字第35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後於88年2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2月3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95、96年間,因恐嚇、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000號、97年度訴緝字第50號、97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8月、8月(減為4月)、8月(減為4月)、4月(減刑2月)、1年2月(減為7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嗣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執更緝丁字第16號執行指揮書,令其入監並自97年2月26日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25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97年執更緝丁字第1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受刑人固主張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執更緝丁字第1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行刑25年違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因115年3月13日修正刑法第79條之1及增訂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第3項規定自115年3月14日施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業於115年3月24日註銷97年度執更緝丁字第16號執行指揮書,換發97年度執更緝丁字第16號之2執行指揮書,有新北地檢署97年度執更緝丁字第16號之2執行指揮書傳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新北地檢署97年度執更緝丁字第16號執行指揮書,因該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24日換發97年度執更緝丁字第16號之2執行指揮書,並註銷97年度執更緝丁字第16號執行指揮書,而失其效力。參諸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及救濟實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