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語晞(原名黃于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語晞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語晞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誤載為第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
三、經查: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附件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年10月29日前某時」,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10月22日(前)」,均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示之罪,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1頁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各編號之罪(各)為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或得利(未遂)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10月間、112年10月間,其犯罪情節不同,侵(危)害法益類似,時間有相當間隔;②並考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拘束範圍(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曾於同一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合計有期徒刑1年3月)及其餘內部界限;③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無意見等情形(本院卷第5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件編號1判決時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未經檢察官以複數罰金
刑聲請定執行刑;及受刑人刑期倘有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執行時扣除問題,均不影響本件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