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月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月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月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備註欄內「編號2至4號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000元」之記載,更正為「編號2至4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分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罰金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最多額,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伊已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再給予減刑等語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