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鍾子堂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檢紀巨114聲他1185字第115900111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子堂前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聲字第2424號、109年度聲字第4753號、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以下稱分別稱A、

B、C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4年6月、21年8月,惟上開定刑組合非最有利於受刑人,使受刑人接續執行長達30年4月,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重新定刑,請求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合併定刑(下稱甲組合),附表二編號8、9部分與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合併定刑(下稱乙組合),附表一編號1至4則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966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丙組合),經該署於115年1月8日以檢紀巨114聲他1185字第115900111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懇請撤銷系爭函文,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異議人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依前述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業經本院各以A、

B、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4年6月、21年8月確定,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嗣受刑人向高檢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更定執行刑,經高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開各裁定、系爭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係主張檢察官應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重新定刑,而該等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即附表二編號8、9),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俱有管轄權。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此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請求重新定刑對其最有利等語。惟查:⒈本院所為之上述A、B、C裁定均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生

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據A、B、C裁定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合法有據。且A、B、C裁定或其所列之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自不得任意將A、B、C裁定附表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

⒉再依異議人提出之重組方案,固均符合定刑之要件,然依其

所請求之組合方式,其中甲組合定刑範圍,應係在各罪最長刑期3年6月(附表一編號5)以上,附表一編號5加計附表二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刑2年2月,合計5年8月之內部性界限以下;乙組合定刑範圍,應在各罪最長刑期20年(附表三編號5)以上,附表二編號8、9曾定應執行刑3年5月加計附表三各罪曾定應執行21年8月,合計25年1月之內部界限以下;另就丙組合,則形同回復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966號所定應執行刑1年2月。是就受刑人主張之甲、乙定刑組合,相較原A、B、C裁定之內在性界線上限各為4年8月、5年7月、21年10月,亦未必對受刑人更為有利。且重組後定刑之結果,尚難預料,縱令依受刑人之重組方式,甲、乙、丙組合接續執行結果亦有逾30年之可能,是亦不得A、B、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已逾30年,遽認有利於受刑人。再者,A、B、C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均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故無陷受刑人於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難認責罰顯不相當或過苛等情事,而有另外定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上述A、B、C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均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刑。從而,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關於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