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凱凱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54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凱凱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有選任辯護人洪煜盛律師,惟原處分法官召開接押庭時,未主動通知辯護人洪煜盛律師到庭為被告辯護,即指定公設辨護人為被告辯護,嚴重侵害被告之辯護倚賴權及訴訟權保障,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實屬重大,自應撤銷。又原處分由值日法官做成,其身分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05條所定之「受命法官」,尚有疑義。另原處分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押票上僅分別記載所犯法條、羈押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並未敘明其係審酌何等跡象為論述,亦未節錄筆錄內容為附件;而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內容均屬過去之理由,能否作為繼續羈押之緣由,直接取代或援用為現在程序判斷,亦有疑義。再者,原處分諭知被告禁止收授物件部分,乃一審羈押處分未附之限制,原處分就此部分亦未予詳盡說理,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被告縱使涉犯詐欺罪嫌,仍可以定時報到等附條件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從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予被告停止羈押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有準用之,刑事訴訟法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審酌全案卷證,認其涉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此有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又值日法官性質乃受託法官,依前開規定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符,聲請意旨質疑原處分法官非本案受命法官一節,尚有誤會。
㈡、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20日即人犯移審前,以傳真單通知本院將於翌日移送卷證並解送人犯到院,其傳真單僅記載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張秉鈞律師,經本院書記官聯繫張秉鈞律師到庭,其回復未受委任,本院乃通知公設辯護人到庭,此有原審法院上訴案件(被告在押)傳真單在卷可佐。又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已向被告詢問對於由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有無意見,被告則明示沒有意見等語,且就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部分,被告及本院公設辯護人亦均有實質答辯、陳述,有訊問筆錄存卷可參。從而,可見被告對於前開程序並無異議,且其辯護倚賴權亦已獲確保,其及辯護人事後主張程序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經訊問後,固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及洗錢等犯行,然有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刑責非輕,且本案被害金額甚鉅,被告經原判決宣告沒收之不法所得逾800萬元,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佐以卷證所示被告前有出境柬埔寨達約3個月之久,在境外生活期間非短,可見有潛逃之動機與能力,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目前否認犯罪,考量其本案所涉參與情節,係擔任第三層收水手,犯罪層級較高,及其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關係,暨本案尚有共犯王世億未到案,故本案事證仍有待調查、釐清,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以本案為具有層級分工規畫之鉅額詐欺行為,對社會秩序危害匪淺,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所指之具保及命遵守一定事項等方式,均尚難認能代替羈押而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另押票上有關所犯法條、羈押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等欄位,均記載「詳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部分,即引用前開書類內容之意,並無違反法律程式,且被告所犯罪嫌疑、罪名併同做成處分之相關審酌內容,本院均已於訊問時告知被告而使其明瞭;羈押所附具之禁止事項,亦確可保障被告無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機會。是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尚無撤銷羈押之事由。聲請意旨前開所述,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並非羈押原因消滅之具體事由,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所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羈押所附禁止事項亦屬妥適,聲請意旨請求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