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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宇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鄭宇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載之證據方法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於警詢時表示曾因上手共犯指示於民國114年8月10日起曾從事類似犯行多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後,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堪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自115年1月12日起,羈押三月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認罪,且被告係初出社會,一時誤以為車手為合法工作,有扣案手機內之求職過程可佐,被告為警逮捕後亦配合警方辦案抓上游,犯案聯絡之手機業已扣案,並無管道可與詐欺集團聯絡,故無反覆實行之可能,無羈押之必要,衡量比例原則,得以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或按時至警局報到,又被告無前科及通緝紀錄,被告願提出交保金新臺幣5萬元,懇請鈞院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法院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

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是本案仍有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且審酌被告先前於警詢時表示曾因上手共犯指示於114年8月10日起曾從事類似犯行多次,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亦指明此次被查獲並非被告第一次擔任車手之犯行,是其犯罪情節與主觀上之惡性難謂輕微,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即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暨以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以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復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考量,尚難謂被告無羈押之必要。且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亦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其所稱已配合警方查獲上游,手機被沒收,不會再與詐欺集團聯絡而無反覆實施之可能云云,尚難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並無通緝紀錄云云,惟本院並非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羈押理由,故此所指尚與本案有無羈押原因之判斷無涉,並非可採。被告執前揭理由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