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宏益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5年度上訴字第178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準抗告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法官係於民國114年1月7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被告於同日收受押票,此有本院押票及回證在卷可稽。而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羈押之期間為10日,被告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狀,而係直接向本院遞狀聲請,因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期間自送達押票之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算,加計被告羈押期間所在地新北市土城區之在途期間2日,計至114年1月19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4年1月22日始對該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此有刑事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已逾期,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