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奕翔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奕翔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14號案件於民國115年4月16日準備程序、115年5月14日準備程序、115年6月2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非正當目的之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奕翔(下稱被告)為本案上訴人,為核對本案開庭筆錄所載內容與開庭時本人陳述、證人證述及相關訊問內容,並評估依法提出救濟及準備相關書狀之必要,須取得本案法庭錄音以維護防禦權及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民國115年4月16日準備程序、115年5月14日準備程序、115年6月2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為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1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為核對上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與開庭時被告陳述、證人證述及相關訊問內容,以評估提出救濟及準備書狀之必要,聲請交付本案115年4月16日準備程序、115年5月14日準備程序、115年6月2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核其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所為,並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依法自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非正當目的之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