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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潘佳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5年1月13日桃檢亮丙111執更2683字第1159000541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佳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附表二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而所定之刑需接續執刑期長達27年6月,存在責罰不相當之過苛狀況。

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以「附表一編號5之罪與附表二各罪」為一組,「附表一編號1-4、6-10之罪」為另一組之理由,向法院重新聲請定刑,詎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5年1月13日桃檢亮丙111執更2683字第11590000541號函之執刑指揮(下稱本案執行指揮)否准,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則受刑人對該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亦僅能向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為之,否則即有管轄不合法之誤。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犯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罪,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附表二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可稽;又受刑人以「附表一編號5之罪與附表二各罪」為一組,「附表一編號1-4、6-10之罪」為另一組為理由,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定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否准等情,有本案執行指揮之函可證,是上開二情,堪認屬實。

㈡惟「附表一編號5之罪與附表二各罪」之組合,該最後判決之

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附表一編號1-4、6-10之罪」之組合,該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本案執行指揮,顯係就「附表一編號5之罪與附表二各罪」之請求為否准,未就「附表一編號1-4、6-10之罪」之請求否准。則受刑人對檢察官否准「附表一編號5之罪與附表二各罪」部分不服,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另「附表一編號1-4、6-10之罪」,既未經權責機關即臺灣高等檢察署為准、否之決定,受刑人自不得直接向本院聲明異議。從而,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