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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騵凱選任辯護人 鍾鳳芝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騵凱(下稱被告)因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信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眾多,遭詐得金額甚鉅,而詐騙集團本身有反覆實施之特徵,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敘明被告能否預見詐欺集團將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行為,原處分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實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又被告之親屬均在國內,亦未在國外置產,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能力,若命被告具保併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時報到及配戴電子腳鐐之方式,已足以保障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決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有準用之,刑事訴訟法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5年1月16日執行羈押,此有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有原判決所載

證據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涉及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鉅,又因此面臨數罪併罰,且經原審併合處罰結果,判處有期徒刑20年,其刑責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係因貪圖報酬獲利而為共犯,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特徵,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參以本案為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鉅,又甫繫屬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值日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其裁量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無從預見詐欺集團將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行為乙節,然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被告有罪、無罪,而僅係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聲請意旨顯係依憑己見,無視原處分已敘明判斷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嫌疑重大之理由,而就案情為辯解,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具體事由,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值日法官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