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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瑋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戴瑋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有相關證人證詞、卷內事證可稽,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多次涉犯加重詐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被告供稱因為缺錢才一再犯詐欺犯行,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替代手段免予羈押,即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羈押被告,嗣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552號判處罪刑在案,並於同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正整卷待送最高法院審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羈押7個月,嗣經鈞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現已提出上訴,其意旨乃為供出詐欺集團車手頭宋旻亨,對鈞院判決並無意見,扣除羈押期日,被告刑期剩下不到1年,是被告無逃亡之虞;詐欺集團上游的宋旻亨、林紘杰因被告供述而被查獲,是詐欺集團已遭破獲,更無人支應被告逃亡、生活;另被告打算與父親一起跑貨運工作,賺錢償還被害人,被告已知悔悟,不會再犯,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希望准予新臺幣(下同)8萬元具保,並接受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等方式云云。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被告固坦承其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等犯行,惟其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遭查獲時所使用之手機,並非平常使用之手機,而是他人所交付用於國外聯繫之手機,並正欲搭乘飛機前往泰國,復依卷附該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抵達泰國後,預計轉往緬甸仰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多次涉犯加重詐欺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衡酌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在案。又國內詐欺集團成員,多有於遭判刑確定前逃往東南亞國家重操舊業之情形,被告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552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雖業經本院宣判,惟被告嗣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現正整卷待送最高法院審理,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仍有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且審酌本案情節,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為圖自己私益即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短時間內詐騙如上開本院判決所示被害人等,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物之損失,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主觀上之惡性難謂輕微,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被告於羈押期間,不斷因其另涉他案而經警方借提詢問,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亦有多件已起訴之案件,可見其所涉另案甚多,參以其正欲出國時所攜之手機為他人所交付用以於國外聯繫,已可見被告出國係由他人安排,而其辯稱對於抵達泰國將轉往緬甸一事並不知悉,反足認其有任憑詐欺集團安排再予進行犯罪,而有反覆實施之虞。是以,被告既已受上述量刑之諭知,且有經通緝查獲之逃亡事實,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並有反覆實施之虞,認以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

至被告縱已與被害人和解或供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並未能消弭或降低其逃亡之可能性,其既經本院判處徒刑,仍有逃匿之動機,自非得據以聲請交保之適足理由,故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有供出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此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且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