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世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定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世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第50條本文及第51條第4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刑法第51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僅限於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情形,不包括刑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即依刑法第51條第4款前段「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並無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此乃法律之規定,自無就已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世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最後事實欄及確定判決欄之案號應為「『96』年度訴字第155號」,編號2最後事實欄之案號應為「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均爰予更正之),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判處無期徒刑,編號1之罪係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其僅應執行無期徒刑,而毋庸執行有期徒刑,自無數罪併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執行刑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已執行之日數是否併入無期徒刑之執行期間計算,要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