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蔡惟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命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執行案號:114年度執助字第1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惟安(下稱受刑人)民國114年12月30日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3、4項定有明定。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⒈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⒉未檢附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條第7項亦有明定。而「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係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身心健康狀況與社會勞動場所、社會勞動種類,綜合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裁量時,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聯、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只可在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必要。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裁量權既係檢察官之職權,醫院之診斷證明僅係供檢察官參酌之資料,不能取代檢察官之判斷。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32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364號開始執行,受刑人於114年12月11日、12月18日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已繳清),檢察官於114年12月26日審酌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健康檢查結果等一切資料暨社會勞動場所之場地特性、勞動種類後,認:受刑人於104年曾因腦出血併左側肢體癱瘓入院治療,現有心臟病、高血壓、長期服藥中,又健康檢查結果顯示有糖尿病、血脂肪外,肝、腎功能均不佳,另依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114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有高血壓、代謝症候群、慢性腎病,且徵詢鄰近機構竹東清潔隊、誠正中學、新竹地檢署,均表示依照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無法負荷社會勞動(詳表A),故依作業要點第5條第7項第1款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命受刑人於115年1月12日入監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執助字第1364號全卷審閱無訛。
表A:編號 勞動場所 勞動場所徵詢結果 1 竹東清潔隊 受刑人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因勞動現場為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夾有玻璃等利器,不適合情緒不穩定者長時間留置。又受刑人體重逾88公斤,反應緩慢,回收場常有車輛進出裝卸,受刑人無法勝任基本安全應變 2 新竹地檢署 新竹地檢署位於河堤旁,勞動場地為戶外,空曠區域有夏季高溫日曬、瞬間強陣風及冬季低溫特質,受刑人有中重度心血管疾病,無法適應機構戶外勞動環境 3 誠正中學 位於高地,冬季低溫強風,受刑人有中重度心血管疾病,無法適應機構戶外勞動環境
㈡經核檢察官認定受刑人有上開疾病及身體狀況、勞動場所及勞
動種類有上開特性,綜合判定受刑人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狀況,與卷內所附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劍橋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十信診所診斷證明書、周伯翰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主任觀護人報告等不相違背,且判定結果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無裁量濫用或審認不相干情事狀況,故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命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自應維持。
㈢受刑人以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醫囑記載「受刑人可從事一般
工作及有氧心肺運動」,十信診所記載「受刑人可從事戶外環境清潔、打掃等工作」為由聲明異議。惟「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裁量權係檢察官之職權,醫院之診斷證明僅係供檢察官參酌之資料,不能取代檢察官之判斷,參以社會勞動涉及社會勞動場所(機構)之管理,倘因受刑人健康事由,致社會勞動場所尚需加派人手看護甚至需承擔受刑人生命身體喪失減損或安全疑慮,即無從達成社會勞動之社會、公益目的,故檢察官既已綜合勞動場所之具體客觀條件與受刑人所罹疾病、身體狀況後為判定,自不能因診斷證明書之單方記載,即遽認檢察官裁量失當,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㈣受刑人再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照護父親為由聲明異議。惟
該事由並非審酌「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需考量之標準,故該事由難為受刑人有利之認定。受刑人另謂其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狀況,檢察官應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檢察官自始自終均未認定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狀況,故受刑人以此等事由聲明異議,顯無理由。㈤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命入監執行之執
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