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忠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忠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翰(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1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傷害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妨害性自主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年2月)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其罪名、罪
質、犯罪手法並不相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傷害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妨害性自主罪,前開二罪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被害人個人法益,且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爰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2月),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3年4月),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