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于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于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于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最後事實審案號」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月25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5號」;如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均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111年度偵字第26286號」;如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4、25540號」),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分別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等犯罪類型、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上開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等情;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曾經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13、139至143頁),且考量受刑人於115年2月12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載略以:請求重新量刑,已經深感後悔,也已經反省,給予改過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