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新裕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即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新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新裕(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
徒刑16年6月);而其中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相同,上開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與上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並無重複非難之情形。是本院就上開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法律目的、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1 罪 名 ⑴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⑶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7年(1罪) ⑵有期徒刑3年6月(1罪) ⑶有期徒刑3年(2罪) 犯 罪 日 期 ⑴112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間 ⑵112年11月3日 ⑶112年9、10月間、同年11月間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 確定日期 11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