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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宏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宏益(下稱被告)自白犯行,且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且為求減刑之寬典,應無翻異前詞,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所犯各罪,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復被告犯後良好,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配偶尚須照顧兩名幼子,無力為被告籌款,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俾籌款給付被害人和解金額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宏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等罪,業據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且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該當,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遭多次通緝,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茲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全案證據資料,就本案追溯被告犯罪之國家利益(即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人權(含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衡酌,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強暴方式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項之利用未滿18歲之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前曾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發布通緝共計4次之紀錄,此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可按,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嗣由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復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辯稱:其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且所犯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交保後,籌措和解款項云云,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之關聯。

㈢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

必要,且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