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謝冠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2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冠宇(下稱聲明異議人)經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221號執行指揮,命聲明異議人須於接獲通知後約2週報到入監執行,惟該執行指揮所定之報到期限過短,使聲明異議人無法合理安排生活及履行家庭義務,顯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上人性尊嚴之保障,屬執行不當。又聲明異議人已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目前尚未受理,倘若依現行檢察官執行指揮強制入監,將使受刑人之再審救濟權無法實質行使,損及程序正義,亦侵害人民依憲法第8條保障之程序救濟權利。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依法提起聲明異議,懇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及延長報到三個月,待再審結果出爐後再行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指揮執行,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科刑之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或有特別規定可依者外,檢察官仍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所謂特別規定,如同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或同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後者乃法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前者乃因受刑人縱已聲請再審,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以避免因無益之再審聲請妨礙裁判之執行,惟若再審之聲請尚非顯然全無理由,而原確定之判決亦非無顯然錯誤之情形者,如仍聽任刑罰之開始或續行,縱再審結果,受判決人獲得有利之裁判,刑罰仍已經執行無從回復,乃有設例外即「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但書規定之必要。既謂得命停止,則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自有斟酌之權,得斟酌一切情事,為合義務之裁量,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倘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認尚無停止刑罰執行之必要,受刑人又無同法第467條所定之心神喪失、懷胎5月以上、生產未滿2月或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情形,而不予停止刑罰之執行,均屬裁量權限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2月6日到署執行,執行傳票於115年1月20日送達受刑人。嗣受刑人於115年2月6日經傳喚到案,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13時40分訊問後,核發115年度執法字第221號執行指揮書,自115年2月6日起指揮發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則查,上開判決確定後(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即生效力,是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當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聲明異議人固以其家庭、工作等因素,檢察官僅給予約2週時間即命受刑人報到執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云云。然聲明異議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刑罰,且其所指之上開事由,核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定得停止執行之原因,則檢察官依前開本案確定判決之內容,依法通知受刑人執行,尚難認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聲明異議人固另以其已聲請再審為由,請求法院准予停止執行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聲請再審非法定停止執行刑罰事由,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因無益之再審聲請妨礙裁判之執行,至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雖得命停止刑罰之執行,然是否停止執行,要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況其於1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之再審,亦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駁回再審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通知受刑人入監執行,自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