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龔偉綸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執字第66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龔偉綸(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決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因該確定判決認定受刑人構成累犯,影響受刑人假釋計算分數,惟受刑人先前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今服徒刑案件相隔5年多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構成累犯有所爭執,此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問題,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可審究,況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所指責任分數計算或假釋事宜等各節,乃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均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非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