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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汪威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威瀚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威瀚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院已就本件聲請,先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其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7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犯罪日期 (民國) 113年6月7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1日、113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01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74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294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4年2月14日 114年4月9日 114年7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74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294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14年3月18日 114年5月21日 114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31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6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171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