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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汪威瀚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該裁定於民國115年2月12日送達抗告人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抗告人不服本院之裁定,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上開裁定自送達生效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原於115年2月22日屆滿,然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同年月23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竟遲至至115年9月7日始透過監所長官向本院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彥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