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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士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士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傑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雖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編號2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1年),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罪質均屬有別,併其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其需照顧身心狀況不佳之母親,及維持家中經濟,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絕不重蹈覆轍等意見,此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訃聞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71頁、第73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檢察官聲請書引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作為本案聲請定執行刑之依據。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屬分則加重規定,其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刑之罪,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該案法院係對受刑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2罪合併定執行刑後,所定執行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同條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表 受刑人林士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強制猥褻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5日 110年6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4696號 桃檢112年度偵續字第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17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2日 114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17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7日 114年11月21日 備 註 桃檢112年度執字第11804號 桃檢114年度執字第16706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