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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永樑(原名蘇永樑)

代 理 人 簡晨安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42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永樑因左耳耳硬化症、睡眠呼吸中止症,於北投振興醫院接受治療,預計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住院進行手術。於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通知後,先後聲請延緩執行,然桃園地檢署於114年12月5日、115年1月8日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因受刑人戶籍地、居住地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固定於北投振興醫院看診,為便利術後家人照顧,乃依執行命令下方所載之規定,聲請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詎料桃園地檢署於115年1月21日發函指稱受刑人遷移戶籍係意圖逃避執行,然受刑人身罹疾病亟需開刀,多年來均於振興醫院就診,且坦然面對司法而無躲藏逃匿行為,桃園地檢署回函覆實屬毫無根據之臆測。另受刑人亦就本案提起再審,指揮檢察官多次忽略受刑人之聲請事由,以其臆測作為否准之理由,實有指揮不當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或執行方法顯有不當之情形而言。惟裁判一經確定,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外,檢察官自應依據確定裁判執行。是以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原則上難謂違法或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細繹該規定意旨,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患病情狀決定,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未滿2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1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至3項、第58條、第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依本法第17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向監獄申請移監:一、受刑人之父母、配偶年滿65歲或有子女未滿12歲。二、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因疾病或身心障礙,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

三、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推廣教育或職業訓練之招生資格。四、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視同作業之遴選資格。五、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而移入監獄可提供。前項第1款及第2款受刑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新入監執行已逾3個月或由其他監獄移入執行已逾6個月。二、殘餘刑期逾4個月。三、無假釋案件在審查中。」;「受刑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得檢具最近1個月內戶籍證明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監獄申請移入指定之監獄。監獄應依前條及前項規定審查受刑人移監資格,按月檢具受刑人名籍資料、移監合格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陳報監督機關審查。」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亦為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確揭示。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收受執行傳票後,先後於114年11月28日、12月1日、12月31日及115年1月12日提出書狀並檢具診斷證明書請求延緩執行,並再於115年1月7日、1月12日、1月20日、1月28日提出書狀請求將案件移交士林地檢署代執行,然均為執行檢察官否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受刑人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刑事聲請囑託執行狀、桃園地檢署歷次否准函文等附於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4202號執行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㈡受刑人主張其罹患左耳耳硬化症、睡眠呼吸中止症等情,固

據其提出聲證2、3之兩紙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聲證2所載病名為「左耳耳硬化症」,醫師囑言第4點僅記載「宜術後返家休養勿負重2周內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聲證3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睡眠呼吸中止症」,醫師囑言記載「因上述原因,預計於2025/12/23住院,202/12/24行懸壅垂顎咽成形手術,術後一個月內宜持續觀察傷口狀況及進食情形,避免術後傷口急性出血」等語,究非指明受刑人之疾病存在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實難認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要件。又聲證2、3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分別為114年9月23日、12月16日,距今已近6個月、3個月之久,更無從認有上開情事,是受刑人所提事由,即難認與法定得停止或延期執行需具備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要件相符。是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延緩執行之請求,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況受刑人辦理入監執行程序時,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形,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是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前即以其罹患上開疾病為由,請求延緩執行,難認有據。㈢至於受刑人發監執行後,應於何監獄執行、准否移監執行徒

刑,係刑罰執行之細節,均屬法務部矯正署之審查權限,而非檢察官執行方法之範疇,故受刑人對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囑託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之處分聲明異議,自無所據。另受刑人若符合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者,自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執行監獄申請移監,附此敘明。

㈣綜上,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延期及囑託執行之執行指揮,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