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麗令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確定判決,聲請停止執行刑罰,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效力。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應為開始再審裁定。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35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因此,僅於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有理由,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才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可能。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已經本院受理,其並收得本院寄發之出庭通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規定,本案因具備必要性、相當性及急迫性,因此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聲請,僅係於審查是否得以開啟再審之階段,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啟再審程序,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執行,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規定:「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乃屬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限,並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裁定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