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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耀德(原名邱水成、邱凱澤)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第22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邱耀德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第22號案件本院卷宗之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耀德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准予交付本案本院之全部卷證影本,因本案聲明上訴須補提上訴理由狀,聲請人為瞭解本院全卷開庭筆錄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為此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第22號判決撤銷關於刑之部分,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茲聲請人以提出上訴理由為由,具狀聲請付與本案之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高院卷:全部」。本案雖已判決,然聲請人已敘明係為聲明上訴之訴訟正當需求,依前揭說明,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予准予。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案件本院卷宗之卷證影本,但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