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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俊淵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俊淵因本案遭羈押後,北捷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發生攻擊事件,大小官員因而飽受驚嚇,被告恐嚇之陳抗事由大都已完成,其無反覆實施之意圖。被告已被羈押5個多月,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可易科罰金,足見原審認其可隨時撤銷羈押,爰依法請求撤銷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第305條、第173條第4項、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5年1月29日裁定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於本院115年1月29日訊問程序中,就原審判決認定之妨害秩序等犯罪事實表示認罪,雖於本院115年2月11日準備程序中改辯稱:其沒有犯罪意圖云云,然有卷內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為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次,被告於114年2月間,即因傳送恐嚇公眾之電子郵件至總統府電子信箱而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7105號提起公訴,竟又於114年7月起至9月止之期間再為本案之多次犯行,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所辯:其恐嚇之陳抗事由因北捷發生攻擊事件已大都完成,其無反覆實施之意圖云云,顯非可採。基此,本院認在現階段被告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再者,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被告數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為保全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認本件亦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所辯稱:原審就本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可易科罰金,足見被告可隨時撤銷羈押云云,顯係被告徒憑己見,混淆羈押程序與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而為上揭辯解,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並非羈押原因消滅之具體事由,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